于海峰律师亲办案例
一份难得的民事诉讼实例
来源:于海峰律师
发布时间:2009-09-24
浏览量:1261

记于海峰律师维护战友权益一例小案

一件标的16万元的租船合同纠纷,案件虽小,却先是惊动了南京公安局介入刑事侦查,之后是武汉海事法院南京海事法庭进行了诉讼保全。就案件的性质涉及到刑民交叉;就民事诉讼程序来讲,涉及到财产保全、查封异议、追加被告申请、送达不能、管辖不当、案件移送、一、二审全部诉讼活动。在同一个案件中,很难有如此全面的诉讼程序,为此而不失是一份民事诉讼法教案中难得的实例。

原告南京鸿润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追索16万元租船费诉讼案件中,先公安、后法院,案经武汉海事法院南京法庭的审理,因管辖不当南京法庭将案件移送到青岛海事法院,青岛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后上诉到山东省高级法院,山东省高级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原告有起诉的原因;被告有抗辩的道理。谁对谁错自有公断。

一、山雨欲来

青岛航英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一家合法注册的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辛苏杭,是一名海运知识丰富,为人注重诚信的复员军人,他在国际货运代理行业中,谨谨慎慎、兢兢业业几十年,深受同行业的好评。

2007年夏季,南京鸿润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徐**与其同事到航英索要运费,起初他们是来找订立租船合同的当事人孔**,因找不到孔**,即来到青岛航英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交涉。法定代表人辛苏杭认真接待,辛苏杭通过南京鸿润船务有限责任公司那里,才知道孔**假冒航英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相关租船业务。后经辛苏杭了解孔**后,孔**承认了是他非法盗用申请人的名义与南京鸿润船务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由于孔**与航英之间既无劳动关系有无合作关系,航英公司没有还款的义务。双方所交谈的目的和结果存在重大分歧,双方相处得极不愉快,南京鸿润,拨打了青岛110求助,110出警后,经了解双方争议的核心事宜后,规劝南京鸿润船务有限公司的人员离开辛苏杭的办公室。

2008年初南京公安局警官突然来到航英公司,调查航英公司法定代表人辛苏杭是否知道青岛航英公司与南京鸿润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船合同及租船相关事宜。辛苏杭凭借他曾是军人的固有底气和几十年在商海中的历练,他尽其所能的向执行任务的南京市公安警官陈述了他们的全部专业性询问,最后在足有三页A4的公安笔录只上签了字。对公司来讲公安部门介入就有是非,无祸即福。虽然公安没有对航英公司基辛苏杭做出新的举措,但航英公司及辛苏杭也并不是从此后万事无忧了。

二、黑云压城

几天过后,辛苏杭收到武汉海事法院南京法庭冻结人民币16万元的民事裁决书,裁决书为(2008)武海法保字第7号。裁定书送达时航英公司的银行经营账户被查封,银行存款被冻结。同时送达了南京鸿润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索要16万元租船费的民事诉状。

公司的所有账户被冻结,自然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辛苏杭积极与法官交涉,苦苦陈述航英与南京公司并未发生租船业务,希望办案法官讲究实事求是,尽快解除银行账户的冻结。几经交涉,没有任何效果,辛苏杭心急如焚,这是他第一次面对法院的威严和无情,此时他立马想到了律师队伍中的战友于海峰。看他有什么说法。

平时沉着稳健的辛苏杭,在陈述事实时,有点压抑不住的激动,南京鸿润船明明知道他们与我公司没有租船事实,凭什么告我们公司?还冻结了我公司的全部银行账户,他们搞的是什么名堂?难道南京法庭能把毫无来由的租船事实强加给我公司吗?

于海峰听取了辛苏杭的陈述后,认为武汉海事法院南京法庭冻结人民币16万元,是基于原告的申请并已经提供了担保,是符合我国诉讼法律规定的,被告有异议,此时很有必要提出书面复议。于海峰根据多年的办案经验认为,提出复议后,法院在案件为结案的情况下,一般不可能解除冻结,但却能通过复议的提出,使办案法官全面了解案情,初步了解本案的原委,以防偏听偏信,是很有必要的。于是一份复议内容为撤销(2008)武海法保字第7号裁定书的书面申请,于2008年1月寄往武汉法院南京法庭。理由有三:一是无租船事实;二是业务人员与我公司无关,三是原告没有有效证据。

另外一招,是申请依法追加孔**为被告,按照本案事实,追加孔**为被告,一是便于法院查明事实,二是进一步确认申请人确实不是租船合同的主体,三是孔**一旦到庭应诉,事实真想必然大白于天下,自然摆脱了与航英公司的干连。

未出所料,几天过后,武汉海事法院南京法庭驳回被告的复议申请;同意追加孔**为被告,并且向孔**送达了相关文书。

由于孔**拒收相关文书,即出现了送达不能的局面,于是法院又放弃了追加孔**,以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为由;驳回了被告追加的申请。

于海峰律师通过提交的这两份诉讼程序上的材料,已巧妙的将本案的事实,贯穿在这两份材料之中,使办案法官在开庭前对本案的背景及全貌有了整体上的认识。

接下来的事就是去南京海事法庭应诉了。

三,乱云飞渡

打官司是要有证据的,被告为明确事实,申请知情人出庭,获得准许。

2008年 月,南京海事法庭正式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南京鸿润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了两名资深律师,一名中年律师,年富力强,是庭审中的主要发言人,另一位年长律师,稳坐在旁,关键时刻步步紧跟,语言锋利、流畅。鸿润公司的徐**先生在庭外等候,没有出庭。

被告席上坐的是辛苏杭和他的代理律师于海峰。

法庭在审查了出庭人的身份之后,接下来的是原告宣读民事诉状。庄严的南京海事法庭庄严、肃静,由于此时只有一名主审法官和书记员,合议庭的其他人员未到庭,主审法官也未做任何说明和解释,按照法院的通知书明明是组成合议庭,为什么只有一名法官审判,于海峰律师有些为之不安,实际上是在担心案件一人说了算,为弄清楚究竟是合议审判还是独任审判,于海峰很有礼貌的打破了法庭的严谨,经允许后于海峰申请法官解释一下现在所进行的程序,是合议还是独任?主审法官解释为合议庭的其他人员随后到庭。之后,双方开始了举证和质证。

一番争辩之后,双方均出示完毕所有的证据,休庭片刻,合议庭全部人员到位就座,法庭再次进入审判程序。

原告再次陈述证据。不用分说,双方的精力都极为集中,原告的重要证据是租船合同的传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模模糊糊的传真件,合同主体原告方有红图章印模;被告是黑印模,无红图章的原始章。这份传真件连原告都知道文字几乎看不清,为此还特的制作了一份复制件,以供他人辨认。

于海峰律师看罢原告的证据,立马提出了抗辩的理由:这是一份无效的证据,按最高院关于民事举证的规定,该证据不是原始凭证,属于无法与原件核对的传真件,因并无原始件佐证而无效,原告不能证明合同上的黑图章是被告的;重要的是原告违反了本合同争议管辖在青岛海事法院的规定,为此本代理人当庭提出管辖异议,请书记员将我所提出的管辖异议记录在案。

原告具有丰富经验的年长律师发言了:按照诉讼法律规定,虽然该案不属于南京法庭管辖,但被告前来出庭应诉了,视同管辖有效。

于海峰毫不退让的回答,由于被告手中没有这份合同,为此不可能知道合同的内容,而原告明知管辖约定了青岛海事法院,有意公开违背合同和法律,显然是违反法律的,由于被告是第一次知道该合同的这一约定,当庭提出异议为时并不晚,请法庭公正处理。

主审法官认为,管辖问题由我们定,双方不必争议了。

原告的另一份证据是公安部门的笔录,证明被告管理不善,图章被盗用,负有管理上的责任。亦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的证人卜**出庭作证,从容地接受了法官和对方律师的质问。

证人的主要证词是:2007年夏,鸿润徐**先生与其同事到航英索要运费,辛苏杭总经理向他明确表示航英与鸿润无业务关系,不存在运费结算问题。为了解相关事实,辛苏杭总经理找到孔**先生了解情况,得知:孔**与鸿润共发生七次租船业务,只有第一次和第二次是盗用航英的名义与鸿润签约,合同中航英公司图章是孔**伪造,前五次运费孔**早已结清(包括盗用航英名义签约的第一、二次,并向辛苏杭总经理出具了结算凭证),第二天徐**先生再次到航英时,辛苏杭总经理与徐**先生陈述了上述事实,徐**先生完全认可上述事实。但他却说因为他找不到孔**,所以只能找航英公司负责,辛苏杭总经理问徐**先生根据什么证据来找我们负责,徐**先生说前两次是传真,后五次是电话联系。由于后面五次与孔**先生的业务往来无凭证,故只能以孔**盗用航英名义签约的最初两单合约向航英提出要求。辛苏杭总经理对徐**先生的说法感到非常气愤。

我保证上述证明是真实的,并对此负法律责任。

于海峰代理被告作的核心答辩:

1、所签订的租船合同,涉嫌诈骗,合同无效。由于被答辩人在签订该租船合同时并未对合同主体进行必要的审查义务,全然不顾经济合同应具备的起码的主体合法的要件,竟然在无正式合同文本的情况下,确定重大的权利义务。理应自行承担缔约过失的风险责任。

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租船事实更没有有效证据支持。

被告此前对该租船合同丝毫不知。由于被告与孔**之间既无劳动关系又无合作关系,被告没有还款的义务。原告起诉书所陈述的租船欠款纠纷与被告无关。

3、被告在明知应当向孔**索要运费的情况下,而起诉了答辩人为被告,是滥用诉权的行为。有意滥用诉权,企图转嫁风险,此举给被告带来不应有的讼累和损失,被告依法保留追索权利。

4、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庭辩论结束后休庭,辛苏杭与他的战友律师于海峰漫步在玄武湖畔,不时地交流着庭审中的点点滴滴。通过此次庭审,辛苏杭亲临了法律的无情和威严,同时我们也公允的评价了对方所聘请的律师是高手。

之后,起码我方是在焦急地等待,武汉海事法院南京法庭究竟会作出什么样的判决?

2008年 月,焦急中的辛苏杭等来一份既不是败诉也不是胜诉的裁定书,南京海事法庭将该案移送青岛海事法院,鸿运公司申请法院续冻,航英的银行账户被继续冻结。

于海峰律师跨省应诉提管辖异议,打破了原告已经设定好了的部署,为本案公正执法迈出了良好的一步。

四、雄关漫道

青岛海事法院开庭,一切都得从零开始。与南京法院不同的是原告徐**亲自出庭了,代理律师出庭一名,另一位资深律师未到庭。

基于南京法庭的较量后,双方律师已经面熟。但法庭上各负其责,所有的陈述及抗辩都一丝不苟的进行。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

围绕本案焦点,于海峰律师抗辩意见:原告所举证的租船合同在合同缔结和履约上有重大过错,所签订的租船合同,从形式上不具备合法的要件;从实质上涉嫌诈骗,不但是无效合同也是无效证据。要点:1、租船合同未有正本。使用传真件,理应有正本佐证,特别是涉及金额较大的合同。由于合同传真件中航英的名义盗用的,传真件中图章图形扭曲,有明显的造假痕迹。2、签订合同时未看航英的营业执照,合同的地址、电话、传真与航英真实情况完全不符。3、原告并未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收费权利。这是原告运费损失的根本原因。4、孔**与原告共进行了7次租船业务,除了第一船和第二船孔**盗用航英名义以外,其余五船原告并未与其签订任何合同。5、孔**向原告汇款和要求原告开具的发票,都未使用航英的名义。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与孔**继续开展业务又不严格履行在卸货前收取运费的合同的关键条款,原告在租船业务中漏洞极大。6、原告与孔**几次交涉运费未果,但原告未向孔**索取欠费的书面凭据,这使原告最后失去了向孔**直接起诉的机会。

2008年12月23日,青岛海事法院下达了(2008)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证据不足,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航英公司的银行账户,因保全期届满,自动解冻。

五、树欲静而风不止。

接到青岛海事法院的判决书,辛苏杭第一次感到松了一口气,不料半个月过后,辛苏杭又接到了青岛海事法院送达了原告的上诉书。

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运单和交接清单上没有反映出航英就认定航英与鸿运无关是错误的;三、航英与鸿润之间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辛苏杭在接受公安调查时没有否认过公章问题。

上诉答辩:

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所举证的合同复印件中所有的权利义务与答辩人无关。

由于被答辩人在缔结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合同缔结时对合同相对主体没有进行必需的审查,没有把好合同的真伪关,履行中也没做到“收到运费后卸货”,在未收到运费的情况下就将货卸船,造成了签约和履约都存在重大过错,这完全是被答辩人自己造成的,由此而产生的责任和法律后果均应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

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实际上,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租船事实,为此答辩人根本就没有租船合同,被答辩人也只有一份被其他人蒙骗了的传真复印件,根本就没有有效的租船证据。一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依据《航次租船合同》中的第九条,提出合同有效的抗辩,实在令人费解,这种“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道理上诉人竟然会不知道。被答辩人按照无约束力传真件复印件作为合同,并据此评判答辩人的是与非,于法无据、于理不通更是于情不顺。

二、关于运单的认识。

答辩人并不否认运单的客观性,否定的是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指证据与要证事实之间的关联。

运单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有承运的事实,但却不能证明答辩人是承运人。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船合同与答辩人无关。其运费也必然无关。

三、关于公安机关的笔录。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执法、司法机关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含义一是要查清事实;二是要结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保证依法行政、公正办案。

公安机关介入调查,说明了被答辩人意识到《航次租船合同》涉嫌欺诈,公安机关通过调查已清楚了答辩人与欺诈无关,在对辛苏杭的笔录中,辛苏杭并没有认可传真件中的公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答辩人以主观臆断及或然性作为事实,起诉答辩人实属荒唐行为。

2009年5月25日二审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于海峰律师做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的发言,认为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即没有租船事实,为此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租船合同,上诉人这份被其他人蒙骗了的传真复印件,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本案事实的。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69条第4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提供复印件作为证据时,该证据在对方当事人否认的情况下,一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省高院认为:

本院调查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调查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焦点:鸿运与航英之间是否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

结论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鸿运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判决书为(2009 )鲁民四终字第47号。

事情的最终结局必然是清者自清,浊者自浊。这件历时一年半的租船合同纠纷,看起来航英公司摆脱了所遭受到烦恼和纠缠,但是否最终画上了句号,尚未可知。

应该承认,原告的租船事实是存在的,其屡败屡战的精神是可贵的,顽强的诉讼到底,使航英公司连连遭受讼累,航英公司有权向鸿运索赔,是否提起诉讼,需要权衡。

以上内容由于海峰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于海峰律师咨询。
于海峰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81好评数0
  • 办案经验丰富
山东路9号深业大厦b-8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于海峰
  • 执业律所:
    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022*********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山东-青岛
  • 地  址:
    山东路9号深业大厦b-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