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海峰律师亲办案例
于海峰、杨宁律师代理的一件诉讼标的4500万元的经济案件始末
来源:于海峰律师
发布时间:2009-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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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华北房地产公司(化名)同青岛丰耳实业公司(化名)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因丰耳实业公司在合作过程中撤回了投资,双方发生了争议,华北房地产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合作协议。丰耳实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华北房地产公司解除合作协议无效,并将华北房地产公司后期开发建设的1万平方米的房产(价值4500万元)交由其支配,同时申请法院查封了华北房地产公司10个楼座的在建工程。这突如其来的打击,直接关系到华北房地产公司的生死存亡。几经咨询,他们把扭转被动局面,能为他们顶风抗雨的希望,寄托在江河海律师事务所于海峰、杨宁律师身上。

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于海峰和杨宁,深感责任重大,争议标的达4500万元的纠纷,在青岛中级法院也属于为数不多的案件,为行之有效的保护好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闪失,于海峰、杨宁发动了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同仁的智慧和力量,通过缜密研究、精心策划,制定了严密的代理方案,并根据调查取证的情况不断完善代理方案,最终圆满地完成了本案的代理,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事实经过:

引起本案争议的某家园项目是以青岛华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为主体,由案外人青岛某高科园房地产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园公司)和青岛丰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耳公司)参加的合作建房项目。2001年华北公司以资金1150万元买断了本市某小区建筑面积共计95800平方米的“某家园”项目。由于青岛丰耳前期与华北公司进行过其他项目的合作,经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丰耳投资金额的计算方法为,投资建设2万平方米的物业,开工前按照每平米楼面地价和其他前期费用及配套费750元计算,应承担人民币1500万元,并承担2万平米的单体建安费用(经审计每平米657.29元,两万平方米计1314.58万元)。以上丰耳的投资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814.58万元,并依此为标准,约定双方按单位面积平均利润计算分成数额。在此之前,青岛华北同青岛某高科园公司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合作协议。

青岛华北公司,实属项目公司,具体开发建设某小区家园项目。

协议签订后,丰耳陆续支付部分投资款到某家园项目。2002年10月起,丰耳以经营困难为由,要求从项目中撤回部分资金,并一再寻找新的借口,撤回资金。至2003年4月底,双方就前期合作工程和某家园项目进行了对账。对账后双方确认,丰耳在某建设过程中实际投入的资金为1198万元,而此时已经撤回了5538063.095元,投资余额为6441936.905元。对这笔款项,丰耳于2003年6月30日撤回300万元,其余3441936.91元于7月8日全部撤回。至此,丰耳在某家园项目的实际投资已无分文,而此时一期工程施工尚未结束。

2004年2月起,因工程建设需要,青岛华北多次向丰耳要求其将撤回的资金尽快投入,并按照协议约定将其余投资款到位,但丰耳均予以拒绝。青岛华北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书面通知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否则将依法解除协议。丰耳收到通知后,分文资金不投。青岛华北再次书面通知重申最后期限,但丰耳仍然置之不理。无奈,青岛华北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于2004年6月14日通知丰耳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终止合作。丰耳在受到华北解除合同后,又以个人名下的八张密码存单的形式邮寄到华北公司 元,借此证明合同尚未解除。华北认为既然是密码存单,款项无法提出,而且合同已经解除,为此予以拒收。

2004年6月底,丰耳讲华北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一)确定其在合作开发项目中已经支付二期工程投资2190万元;

(二)确认青岛华北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判令继续履行合作协议;

(三)判令青岛华北设立专用账户,由华北和青岛丰耳共同监管专用账户;

(四)确认青岛华北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判令青岛华北承担违约赔偿金50万元;

(五)判令青岛华北清算一期工程,依法将二期工程物业按合同约定的原则定位确认该丰耳支配。

青岛华北公司提起了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合作协议》于2004年6月15日解除,并由丰耳承担中途撤资及未按约定投资的违约责任。



争议焦点:

a丰耳主张目前某的在建工程仍有1747万元投资是否成立;

b华北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

c丰耳要求定位确认给其支配的请求是否有道理;

d丰耳要求违约赔偿金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于海峰、杨宁律师代表华北在法庭上提出激烈的抗辩:

一、丰耳主张目前某的在建工程仍有1747万元投资不成立。

1、丰耳在某项目的实际投资1198万元已全部撤回,丰耳主张多出231万元转入二期与事实不符。

双方于2001年4月27日签订的某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丰耳投资金额合计约人民币3000万元。而丰耳仅支付了部分投资款,2003年4月30日经双方对帐,确认了丰耳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实际投入的资金为1198万元。另有5241318.14元的款项并没有投到某项目上来。

对已投资金,丰耳自2002年10月起,也以经营困难及其它借口为由,分期分批地撤回,至2003年6月30日、7月8日一分不差的全部撤回。为此,丰耳主张一期投资共计17311757.14元,与事实严重不符,更不可能多出231万元转入二期投资。

2、丰耳主张转为二期投资的约1116万元资金并不存在。

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的合作关系,其分配方式是按所投资面积分配平均利润,而非买断关系。而丰耳按照买断关系提出的将10000平方米销售款2760万元归己,在其撤回1644万元后,剩约1116万元转为二期投资。丰耳的这一主张既违背客观事实,又违背协议约定,更无证据证明。同样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

3、八张存单,不能确认是丰耳对在建工程的投资。

该存单是在华北解除了合作协议之后寄来的,均为个人名下的加密定期存单,华北无法支取和使用,显然不能确认是丰耳对在建工程的投资。

据此,丰耳所主张的投资,一项也不能成立。某家园在建工程中无丰耳分文投资。

二、双方的合作方式是分配平均利润,而不是房屋买断。

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500元、面积2万平方米,只是作为确定丰耳的投资金额以及最终分配平均利润的计算方法,丰耳以低于成本价的投入作为前期投资,可以获得相当于成本价分配的平均利润,实属因合作关系对丰耳的优惠。合作协议清楚的表明,单价为每平方米1500元,是用来计算投资和分配平均利润的标准,不是作为买断房屋的价格标准。

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整个合作协议,并没有买断的约定。假定是买断,必然要涉及其买断内容所指向的具体位置、方向和履行的时间。由于合作双方本身不是买断,为此凡涉及到买断所应指向的具体内容一概没有约定。

要求定位及买断,是对合作协议重要内容的变更,单方无权改变。

三、丰耳违反协议约定的义务,在华北给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其合同主要义务,华北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

协议约定丰耳投资总约人民币3000万元,而实际投资金为1198万元,距总额相差甚远,且又全部撤回,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但华北却始终本着友好的愿望,给予了充分的机会和权利。随着项目工程的进展,急需大量的资金注入,华北多次与丰耳协商,要求其投入资金,但丰耳屡屡推托抵赖。鉴于合同工期的紧迫,丰耳再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将失去合作的机会,华北只得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书面通知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否则将依法解除协议。丰耳收到通知后,继续采取抵赖的态度,分文资金不投。华北再次书面通知重申最后期限,但丰耳仍然置之不理。无奈,华北只得依照合同法九十四条、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丰耳解除了双方的合作协议。从客观事实上,华北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权解除协议;从程序上,华北履行了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要件,解除行为合法有效。

四、一期工程结束后既不能分配一期的利润也不能转化为投资。丰耳要求从二期物业中定位给其支配是无理请求,应予驳回。

一期工程结束后既不能分配一期的利润也不能转化为投资,理由如下:①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收益分配应当在整个工程完工进行审计后,按照整个工程的平均利润进行计算和分配。②一期总投资约1.1亿元人民币,销售收入不足8千万,实际差额3千多万。按照国家税务部门的要求,一期结束后,须对一期的成本进行分摊,为此有相当一部分支出,须摊入在以后的工程中,这样一期审计报告所反映出利润,并不是实际存在的可供分配的利润。③有部分的待摊费用和不可预见的费用在后期发生。因此一期结束,账面利润不能分配,也不能转化为投资。

五、丰耳要求违约赔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华北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丰耳要求华北支付违约赔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关于丰耳设立专门帐户的请求,华北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账户就是依据合作协议设立的专门帐户,其作用专门用于某项目。无需再设立第二个账户。

鉴上,丰耳主张目前某家园在建工程仍有1747万元投资不能成立;华北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丰耳要求定位确认给其支配的请求是无理请求;丰耳要求违约赔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案经过激烈的庭审辩论以及漫长而复杂的审计过程,终于以一系列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了丰耳公司已经违约全部撤资的客观事实,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一审判决华北房地产公司应支付丰耳公司投资期间的利润367万元,驳回了丰耳公司的其他4000余万的诉讼请求。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内容:

一、华北与青岛丰耳公司于2001年4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04年6月15日解除;

二、青岛华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丰耳某家园一期利润3676603.91元;

三、青岛华北公司支付丰耳逾期办理开工许可证违约金;

四、驳回丰耳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青岛华北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丰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官司打到省高院。

丰耳公司的上诉理由一是丰耳投资是房屋买断关系,并非合作建房关系;二是丰耳要求定位确认给丰耳支配;三是合作协议合法有效。

华北上诉答辩认为,合作双方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有两条:一是丰耳对合作的方式严重曲解;二是丰耳投资不到位且已全部撤回。青岛华北迫于无奈,解除了双方的合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二审中,于海峰、杨宁律师进一步指出:丰耳公司对于分配方式脱离了协议的内容,先后提出多种相互矛盾的主张:

其一,在一审诉状和审理过程中,先是提出双方是买断房屋的关系,分配的方式是分配售房款,而不是分配房屋及定位房屋。

其二,因其买断主张与合作协议的约定相距甚远,显然无法成立,在一审庭审中其又提出,双方是合作建房关系,其应分配平均利润。

其三、因其分配平均利润的主张,显然无法计算出其总价值4500万元的诉讼请求,在上诉状和二审法庭调查时,其主张又变更为房屋买断关系。

其四、明确指出了丰耳出尔反尔的行为,其多变的主张无法让人采信,实质是有意曲解其分配方式。

围绕上诉核心问题,于海峰、杨宁律师以事实和法律十分详尽的指出了丰耳主张的买断不成立实事和理由。假如买断成立,首先是青岛华北无需为丰耳垫付每平方米832.28元的成本费;二是双方的合作期限无需整个项目完工;三是不存在共同管理,共担风险等事宜;四是不可能再次分配平均利润给丰耳,也就不会产生合作协议第六条,第六条也就没有必要约定了;五是假定是买断,必然要涉及其买断内容所指向的具体位置、方向和履行的时间。就买断的内容而言,由哪一家房屋买卖,不是在订立合同的同时,即确定了所购房屋的全部内容?由于合作双方本身不是买断,为此凡涉及到买断所应指向的具体内容一概没有约定,也就不可能对买断的相关问题进行处理;六是双方在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也从未涉及买断房屋和定位问题,丰耳在上诉状中也承认双方并未对房屋进行定位、分配,这一事实也证明了青岛丰耳的观点。需要明确指出的是,以每平米1407.29元为单价,是不可能买断房屋产权的。根据审计结果,每平方米的成本为2239.57元,如果按1407.29元的单价买断房权,青岛华北就要每平方米为丰耳垫付832.28元的成本费用,丰耳公司在庭审中所曲解的分配办法,其所谓的平均利润中必然包含着华北公司832.28元的垫付成本,这直接违背了公平原则。上述说明丰耳提出分配方式是对合作协议的严重曲解,合作双方利益的取得,是按照投资面积及平均利润分配最终利益是不能改变的。

经过激烈的庭审辩论及反复的调解,二审法院确认了丰耳公司已经违约全部撤资的客观事实,二审法院又作了大量细致的调解工作,在不支持丰耳公司的4000余万的诉讼请求基础上,在分配利润数额上适当调整,使这件复杂艰难的经济纠纷画上了句号。

在江河海律师业务总结会上,杨宁律师,曾以本案为题讲述了他在短时间内连续取得骄人的成绩的秘诀:第一,律师要时刻牢记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重;第二,代理经济案件要熟悉相关行业的法律、法规;第三,要想方设法,全心投入案件中,投入全部力量做好诉前准备、做好庭审代理,正确的代理意见要法让审判长接受,认同你的观点,这样,方能无往而不胜。

青岛广播电视报记者闻讯进行了专题采访及报道后,引起社会的关注。该案警示人们在订立合同时,一是务必将各方的权利义务订立的明明白白、清清楚楚,以便各方遵照履行;二是法律赋予信守合同的一方,有权以合同法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解除合同,同样可受到法律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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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于海峰
  • 执业律所:
    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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